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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5015 篇文书

  • 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诈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

    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肖**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3万元,另有9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未遂数额高于既遂数额,且达到数额巨大,依法以未遂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诈骗既遂所得3万元,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法院:黄陵县人民法院

  • 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 董*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董**具有坦白情节

    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u0026lt;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0026gt;u0026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 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冯*系初犯,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 王*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 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霍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 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为骗取向某乙的财物,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次犯罪中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两个犯罪行为,其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系手段行为,骗取财物的行为为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但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法院: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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